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建议》提出“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合理设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管理模式。”的工作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落实食品安全属地责任及部门监管职责,加快推进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现起草《营口市鲅鱼圈区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修改的意见须由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于8月12日15:00前发送至邮箱:414491986@qq.com。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8月8日
营口市鲅鱼圈区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摊贩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食药监局关于制定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的公告》、《辽宁省食药监局办公室关于做好食品摊贩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鲅鱼圈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未经登记备案的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镇、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备案工作,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备案卡。并于每周一将上周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在区政府划定区域明显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允许经营区域的四至范围、时段信息和禁止经营目录。负责对区域内的经营秩序和行业划分等进行管理,督促食品摊贩依法备案经营,禁止未备案食品摊贩入内经营。负责对区政府划定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检查,责令其到划定区域内依法备案经营,并按照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取缔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各镇、办事处具体负责人员开展辽宁省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管理软件的操作培训。负责对已经备案的食品摊贩实行“五制”管理(标牌公示制、实名登记备案制、随机抽查制、档案信息管理制、进货查验记录制),监督检查和规范管理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督促食品摊贩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亮卡经营,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相关部门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监管等情况进行安排部署和监督检查。
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召集各镇、办事处及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联系人及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沟通、交流食品摊贩备案及管理情况。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四条 食品摊贩申请备案卡实行一地一卡原则。
第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六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委托书。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备案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备案机关职权或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备案机关申请,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二)申请资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应当发给备案申请人《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食品摊贩应及时到原登记备案部门申请延续。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应载明备案卡编号、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经营地点、经营品种、有效期、备案单位、备案单位电话、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一条 核发登记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食品摊贩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经营场所(经营工具)显著位置悬挂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备案卡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章 补办、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 备案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自停止食品经营活动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交回备案卡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作出注销备案的决定:
(一)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备案卡》的;
(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食品摊贩备案卡》的;
(三)食品摊贩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备案的;
(四)食品摊贩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五)食品摊贩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六)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注销备案的情形。
附件:《鲅鱼圈区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系统账户(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