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望海珍珠湾渔港管理,保障渔港的安全,维护渔港及周边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在望海珍珠湾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车辆和设施以及进行建设、治理、开发、科研、休闲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进出港的一切船舶(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船舶)必须遵守国内、国际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制度,接受监督和检查。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有关港口整体规划重大问题,要取得当地政府同意,然后施行。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五条 望海珍珠湾渔港港区范围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所有陆域、水域、码头、道路等,总面积约770公顷,其中水域面积约494.96公顷,陆域面积275.04公顷,渔港避风能力达到1000艘。
渔港范围详见港界图及港界坐标表。
第六条 港区范围包括:
一、船坞区:渔船泊位、网铺。
二、渔船服务区:修船厂船台、修船区、供水、供油、供电。
三、综合办公区:渔港管理、保障、监督等办公场所。
第三章 渔港经营
第七条 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渔业综合执法部门的指挥,按规定的水域和功能区停泊。
第八条 在本渔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市场监管各项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第九条 凡造成妨碍航行和停泊安全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向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并应按要求设立标志,以策安全。
第十条 渔业码头是起卸渔货、补给渔需物资的专用码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渔业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不得在码头作业区修建任何建筑物或堆放杂物。
第十一条 船舶需要停泊码头或进行鱼货交易的,应先携带有关证件到渔港监督管理站申请登记,由渔业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安排调度,未经批准,强占码头,由渔业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为提高码头利用率,船舶必须在渔业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使用码头的时限内离开码头,如情况特殊需继续使用码头时,应向渔业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同意后,方可续用。
第十三条 在港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渔业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不得在港区水上水下建设有碍船舶航行、锚泊、靠泊、装卸作业和影响渔港整体建设规划的工程。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鲅鱼圈区政府负责对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鲅鱼圈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渔港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鲅鱼圈区政府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各相关部门应按防台风预警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鲅鱼圈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根据防台风警报等级,在港区内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七条 本渔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鲅鱼圈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渔港消防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依法督促渔港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区消防大队具体负责港内渔船消防救援工作;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渔港消防管理的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船舶所有人必须安排留足值班人员。当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及周边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向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渔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十九条 渔船在港停泊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渔业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严禁在渔船停泊区域进行电、气、焊等危害渔港及船舶安全的相关作业。
第二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渔业综合执法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渔业综合执法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费用全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渔港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渔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入渔港水域。
第二十二条 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望海珍珠湾渔港监督管理站负责港池内垃圾清理打捞和转运工作,码头交易区卫生由第三方负责清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渔港内倾倒垃圾、脏物、废油、污水或有毒物质,严防造成污染和回填。
第二十四条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渔港周边市容市貌整治,以及规范周边商铺经营行为,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渔港周边道路经营。
第六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本港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船主按时通过手机APP进行进出港报告,接受监督检查,未按规定报告的船舶不得进出港。
第二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渔港应向边检、海警部门报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港内所有船舶需遵守渔港管理规定,服从渔业综合执法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业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二十九条 港内停泊的船舶,要成行整齐排列锚泊,前后要留足通道,要配足值班船员留船值班,以防万一。
第三十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前,渔业综合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航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或没有船舶证书或船舶证书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
三、船舶超载;
四、未经批准装运危险品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五、违章搭人;
六、天气不良影响航行安全;
七、船员配备不足,没有合格船员证书;
八、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或标示不规范;
九、号灯、号型、消防、救生设备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十、发生海损事故有责任纠纷未处理或手续未清;
十一、渔业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渔业综合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支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十三、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为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渔业综合执法部门有权调动一切在港船舶进行抢险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无条件服从。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渔业综合执法部门报告,要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驾驶)向渔业综合执法部门提交正式海事报告书,由渔业综合执法部门按《渔业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渔船与渔船之间的海事纠纷,由渔业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设施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渔业综合执法部门可按其性质轻重依照有关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给予教育、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章被处罚不服者,可以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凡本管理制度未作规定的事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现行有关法律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条款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制度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附件1:鲅鱼圈望海珍珠湾渔港港界范围图
附件2:望海珍珠湾渔港港界坐标表
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
||
港界坐标点号 |
X坐标 |
Y坐标 |
K1 |
4470233.223 |
41427318.253 |
K2 |
4468593.283 |
41427696.499 |
K3 |
4467128.622 |
41429259.771 |
K4 |
4467814.215 |
41429201.130 |
K5 |
4468060.187 |
41429815.850 |
K6 |
4468517.621 |
41430115.008 |
K7 |
4469057.551 |
41430641.978 |
K8 |
4469309.668 |
41430698.611 |
K9 |
4469809.067 |
41430203.904 |
K10 |
4470997.577 |
41428919.411 |
K11 |
4471198.972 |
41428724.654 |
K12 |
4471248.594 |
41428449.5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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