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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权责清单2018年6月

发布时间:201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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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规章】《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1年3月7日省政府令第122号)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登记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成立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受理社会团体相关行政许可,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并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许可。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解答咨询,受理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并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许可。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令第5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7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六、省民政厅(下放4项)

2、涉外、涉港澳台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委托下放至市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使市委托下放权限
7 行政许可 建设经营性公墓许可 【规章】《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2015年7月27号省政府令第296号,2015年9月25日施行)

第八条 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名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但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新建公益性公墓审批 【规章】《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5月27号省政府令第94号)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2015年7月27号省政府令第296号,2015年9月25日施行)

第八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名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但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新建殡仪馆、火葬场、公益性公墓的行政审批代区政府行使行政职权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社会团体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 【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2000年4月10日发布并施行)

第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区殡葬管理处 1.立案责任:对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基层殡葬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殡葬违规案件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殡葬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提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1998年5月27日起施行;2004年6月27日省政府令第171号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15日省政府令第269号第二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

区殡葬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基层殡葬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殡葬违法案件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殡葬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提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区殡葬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基层殡葬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殡葬违法案件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殡葬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提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区殡葬管理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基层殡葬管理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殡葬违法案件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殡葬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提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14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区地名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地名办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608号令,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下达安置任务或举报,发现涉嫌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予以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核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调查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5日民政部令第55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处罚 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第19号令发布;2015年5月5日民政部令第55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示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处罚 对儿童福利机构不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职责的;(二)在办理家庭寄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损害寄养儿童权益的;(三)玩忽职守导致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或者未经上级部门同意擅自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的;(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家庭寄养合作项目的。

区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强制 对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行为的强制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区民政局 1.决定责任: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后,民政部门可采取封存该社会团体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前应当填写《封存物品审批表》,报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封存物品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封存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封存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封存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封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民政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封存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封存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行政强制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行为的强制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1998年10月25日)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区民政局 1.决定责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后,民政部门可采取封存该社会团体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前应当填写《封存物品审批表》,报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封存物品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封存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封存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封存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封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民政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封存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封存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给付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主席令第14号,2011年10月29日修订)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区民政局 1.受理环节责任:退役士兵在退伍后一个月内到区民政局安置办报到,需提供入伍通知书,部队出具的行政介绍信、退伍证、农行卡。

2.审查环节责任:核对符合接收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档案。

3.决定环节责任:对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应发放经济补助的金额款项进行确认。

4.实施责任:按照省、市要求的时间发放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各级政府要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和民生工程,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政策总的原则是:标准不降、城乡一体、区域有别、兼顾平衡、归并项目、规范发放。

 
23 行政给付 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主席令第14号,2011年10月29日修订)

第六十条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区民政局 1.受理环节责任:退役士兵在退伍后一个月内到区民政局安置办报到,需提供入伍通知书,部队出具的行政介绍信、退伍证、农行卡。

2.审查环节责任:核对符合待分配退役士兵人数和待安置时间。

3.决定环节责任:对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应发放经济补助的金额款项进行确认。

4.实施责任:按照省、市要求的时间发放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生活费。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各级政府要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和民生工程,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24 行政给付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大学生奖励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规范性文件】《关于应征入伍服义务兵高校在校生优待问题的通知》(民发[2012]19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辽民函[2013]57号)

全省按照城乡统一原则统筹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义务兵服役当年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平均水平确定;普通高等学校异地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和毕业生被批准入伍后,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优待金标准发给优待金。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区武装部提供的《新兵名册》里符合规定的人员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提交享受待遇人员资料进行审查。

3.确认责任:对提交的待遇人员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优待金一般应在6个月内发放到位。

 
25 行政给付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实施意见》(辽民发[2011]18号)

身份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申请、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调查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市级民政部门复核,省级民政厅门备案。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26 行政给付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27 行政给付 退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28 行政给付 退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29 行政给付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30 行政给付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31 行政给付 退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32 行政给付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33 行政给付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胗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34 行政给付 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35 行政给付 部分烈士子女发放生活补助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平反人员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定审批。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36 行政给付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37 行政给付 伤残军人抚恤待遇发放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2013年7月5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38 行政给付 参战、参试困难人员生活补助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

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做好对部分军队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辽民传字[2007]47号)

对1954年11月份以来入伍并参战的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称参战人员)发给生活补助,对有条件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没人员(以下称参试人员)进行体检和发放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省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民发[2007]22号)

二、对企业已退休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参照在农村的同类人员适当给予生活补助。退役后安排到企业,现已退休家庭困难的人员参照农村的同类人员现行补助标准,从2007年8月1日起由其退休时所在企业筹资发放;已交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管理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规范性文件】省民政厅《关于对部分军队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审核认定工作的通知》(辽民函〔2007〕53号)

二、3、县级复核和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集体审核,参加审核人员不得少于3人,并在审核表上签字。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所在单位和村委会(社区)显著地方张榜公示7天,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组织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对无异议和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优抚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39 行政给付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审批之日起按月发放。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低保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低保对象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40 行政给付 医疗救助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且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及时接收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材料,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应予以受理,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的所有手续和材料。

2.审查责任: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复核,对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医疗救助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金额进行统计汇总,并报送区财政部门。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严格监督。

6.实施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发放救助资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行政给付 临时救助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1号)对象范围临时救助作为一项兜底线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临时救助对象分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应主要包括;已经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难的;一般家庭,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范围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对象类型,制定具体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各镇(办事处)报上来的人数金额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各镇(办事处)上报的人数、金额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经批准的临时救助人数、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全区的临时救助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42 行政给付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提交的孤儿数和补助金款项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孤儿数和补助金款项进行审查。

3.确认责任:对提交的孤儿数和补助金款项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孤儿人数及补助金款项进行汇总,报财政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行政给付 特困人员供养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明确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作出审批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人员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提交享受农村五保待遇人员资料进行审查。

3.确认责任:对提交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人员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五保人员至审核之日起20日内送达通知。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行政给付 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给付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2月21日 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意见》(辽民发[2016]34号)

(三)救助对象范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

救助方式:对居住在通过个人缴费由供暖单位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集中供暖救助,对居住在非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分散取暖救助。救助程序 取暖救助的具体申办时限、申办程序由各市确定。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符合规定享受取暖救助低保、五保户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提交享受待遇人员资料进行审查。

3.确认责任:对提交的待遇人员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45 行政给付 保障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

一、明确保障对象。联运机制保障对象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二、调整优化启动条件。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启动联动机制:(一)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单月同比涨幅达到3.5%。(二)CPI中的食品价格单月同比涨幅达到6%。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全是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41号)

二、(四)补帖办法和标准。各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价格临时补贴具体标准。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等的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本地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符合规定享受价格补贴的对象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提交享受待遇人员资料进行审查。

3.确认责任:对提交的待遇人员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人数、金额进行汇总,并报区财政部门。

 
46 行政给付 60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补助资金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号)

一、解决对象:1、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2、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8]85号)

四、运行机制(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转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破产、转制企业精简职工待遇的落实,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精简职工持精简手续或已享受待遇的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登记;……7、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在收到发放名单和拨款通知后,及时列支本级所负担的资金,并通过银行发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算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辽民发[2017]2号)

从今年1月1日起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将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补助标准,在原来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5%。即: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405元提高到506元;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78元提高到473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51元提高到439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24元提高到405元。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享受精简待遇人员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提交享受精简待遇人员资料进行审查。

3.确认责任:对提交的精简待遇人员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乡(街道办事处)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行政确认 慈善组织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主席令第43号)

第十条第二款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休、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准予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 行政确认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主席令第51号)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令第387号,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区民政局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监誓。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行政确认 特困人员的认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 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定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明确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作出审批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 行政确认 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认定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7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54号)

明确城市低保边缘是指收入水平虽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由于未享受长期性救助政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低保对象,处于相对贫困状态的城市居民;农村低保边缘户是指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低于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了低保和医疗、住房、子女就学、应急救助等专项救助后,所达到的实际受益水平的农村困难家庭。低保边缘户申请、审核、审批程序比照低保相关程序执行。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受理窗口应及时接收居民的申请材料,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应予受理,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的所有手续和材料。

2.核对责任:镇(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区民政部门委托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3.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由镇(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议。

4.审核、公示:镇(办事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意见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作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

5.审批、公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对拟批准给予救助的家庭进行公示。

 
51 行政确认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审批之日起按月发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修改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的通知》(辽民发[2015]87号)

第三十五条 低保金额应按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在此基础上,有分类施保的再加上分类施保金额。

第三十八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受理窗口应及时接收居民的低保申请材料,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应予受理,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的所有手续和材料。

2.核对责任:镇(办事处)受理低保申请后区民政部门委托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3.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由镇(办事处)组织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议。

4.审核、公示:镇(办事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意见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作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

5.审批、公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对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进行公示。

 
52 行政确认 医疗救助对象认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政府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且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申请资料齐全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行政确认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1号)

对象范围:临时救助作为一项兜底线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临时救助对象分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应主要包括;已经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难的;一般家庭,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范围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对象类型,制定具体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进行受理。

2.审核、公示:镇(办事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临时救助条件作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

5.审批、公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临时救助条件予以审批。

 
54 行政奖励 对地名管理、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0日省第八届人大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省第十一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地名标志和检举揭发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规范性文件】《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1996年6月18日)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区民政局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制定地名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代区政府实施
55 行政奖励 对全区拥军优属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规章】《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省政府令第101号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区双拥领导小组 1.制定方案责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实施。

2.受理责任:区双拥办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

3.评审公示责任:区双拥办向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提交推荐材料,由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将通过公示的推荐单位、人选上报区委、区政府和驻区部队批准,召开命名大会予以表彰。

代区政府实施
56 行政奖励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规章】《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区民政局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代区政府实施
57 行政奖励 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 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区民政局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8 行政奖励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和救灾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和救灾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2008年4月28日发布)

第七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区民政局 1.制定方案责任: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表彰和奖励方案.

2.受理(组织推荐)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并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9 行政检查 对本地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检查 【规章】《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区民政局 1.检查拟定责任: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检查工作方案,依法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查,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保障对象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责令改正,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3.处置责任:对保障对象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待遇,并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4.监管责任:对城乡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予及时审批,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办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贪污、挪用或者不按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0 行政检查 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5日民政部令第55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区民政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养老机构督促整改,并下发整改意见通知。

3.处置责任:对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以及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监管责任: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 行政检查 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年度检查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第19号令发布;2015年5月5日民政部令第55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区民政局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制定市本级社会福利机构年检方案。(2)公布年检方案,同时向市本级社会福利机构下发年检方案,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2.受理责任:受理市本级社会福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社会福利机构年度检查报告书》及相关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市本级社会福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社会福利机构年度检查报告书》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针对年检是否合格提出预审意见。4.决定责任:(1)对年检合格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年检合格”章。(2)对年检基本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出具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在《社会福利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年检基本合格”章。(3)对年检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年检不合格”章。5.送达责任:年检结果反馈社会福利机构并返还《社会福利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6.事后管理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开年检结论及未参加年检的社会福利机构名单。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 行政检查 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国家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区民政局 1.检查方案制定责任:制定慈善活动检查、调查通知,依法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检查整改责任: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慈善组织,可采取(1)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2)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3)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4)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3.处置责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的,依据相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

4.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 其他行政权力 全区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备案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区民政局 1.受理责任:受理全区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备案,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全区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备案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答复;对审查未合格的,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整改,并告知需整改的具体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团体年检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区民政局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制定市本级社会团体年检方案。(2)公布年检方案,同时向区本级社会团体下发年检方案,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区本级社会团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及相关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区本级社会团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根据区本级社会团体年度内基本情况、开展活动情况、财务情况等核实年检表有关内容。(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针对年检是否合格提出预审意见。

4.决定责任:(1)对年检合格的,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年检合格”章。(2)对年检基本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出具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年检基本合格”章。(3)对年检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责令社会团体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年检不合格”章。

5.送达责任:年检结果反馈社会团体并返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6.事后管理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开年检结论及未参加年检的社会团体名单。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 其他行政权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 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区民政局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制定区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方案。(2)公布年检方案,同时向区本级社会团体下发年检方案,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区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及相关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区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根据区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内基本情况、开展活动情况、财务情况等核实年检表有关内容。(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针对年检是否合格提出预审意见。

4.决定责任:(1)对年检合格的,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年检合格”章。(2)对年检基本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出具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年检基本合格”章。(3)对年检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责令民办非企业单位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年检不合格”章。

5.送达责任:年检结果反馈民办非企业单位并返还《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6.事后管理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开年检结论及未参加年检的社会团体名单。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 其他行政权力 将遗体运往外地审批 【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1998年5月27日颁布)

第十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将遗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区殡葬管理处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将遗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期准。

2.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3.审查责任: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4.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名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6.事后监管责任: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但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组织评估 【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区民政局 1.设立评估机构责任: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由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2.监督管理责任:对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进行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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