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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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35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50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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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改)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母婴保健技术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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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 无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第1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审查责任:依据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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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 无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或变更申请后,应当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查。(2)现场核查: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3.决定责任: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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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3)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决定责任: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给予注册。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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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护士执业注册 | 无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下放至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2.决定责任:对符合《护士条例》规定的给予注册。 3.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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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第48项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8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第49项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履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9 | 行政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修改)
第八条 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得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放射诊疗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医疗机构放射性工作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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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核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审核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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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无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3.决定责任: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乡村卫生执业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乡村医生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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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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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无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三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工作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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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三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工作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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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号,1987年4月1日颁布并实施)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4.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进行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5.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自1996年7月9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自1996年7月9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自1996年7月9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发布并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六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学校环境质量、设施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发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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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发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单位或个人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验收及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等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发布并施行)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发布并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发布并施行)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发布并施行)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发布并施行)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6.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发布并施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发布并施行)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8.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发布并施行)
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9.对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发布并施行)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吊销执业证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吊销执业证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吊销执业证书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吊销执业证书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吊销执业许可证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暂扣或吊销执业证书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吊销执业证书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8.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吊销执业证书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9.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六十八 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3月28日发布,2002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六十九 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上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06年1月29日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吊销机构或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暂停执业处罚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含吊销执业证书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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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公布并施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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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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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起施)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吊销执业证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2005年3月17日公布,2005年4月15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卫生机构没有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没有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没有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2002年3月28日起施行)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的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2002年3月28日起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2002年3月28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6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2003年5月12日发布并施行)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吊销执业证书 |
27 | 行政处罚 |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6月6日公布并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2004年3月4日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2004年3月4日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1998年11月28日发布,1999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并施行)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并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并施行)
第六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并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并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并施行)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并施行)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卫生防疫相关规定,或者在猎捕结束后不按规定到县鼠疫防治机构或其设置的卫生检疫站办理登记检疫擅自离开猎捕旱獭地区,以及出售未达到卫生合格要求的旱獭皮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2号,1993年3月15日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猎具、猎物,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猎捕旱獭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卫生防疫规定:(一)接受鼠疫防治知识教育;(二)接受鼠疫菌苗预防接种;(三)备有鼠疫预防、治疗药物和卫生防护用品;(四)禁止剥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的皮张;(五)旱獭内脏等污物必须就地深埋,严禁随地抛弃,污染草场和水源;(六)有报告鼠疫疫情的义务。发现疑似鼠疫急性高热病人、急死病人和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鼠疫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人员;(七)猎捕旱獭人员出现高热、淋巴结肿大、胸痛、咳嗽、咯血等症状,必须就近就医,如实说明猎捕旱獭情况,不得隐瞒实情,不得私自转移外地。 第八条 猎捕旱獭结束后,猎捕人员必须按规定,到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机构或其设置的卫生检疫站办理登记,经检疫无鼠疫体征后,方准离开猎捕旱獭地区。 第九条 旱獭皮必须经加工达到卫生合格要求后方出售。即剥取的獭皮必须去除头、爪和尾骨,经日光曝晒或涂盐、阴干一个月以上,达到皮毛、皮板干燥。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行为的处罚 | 【规章】《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2号,1993年3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可处以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可以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2 | 行政处罚 |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4号,2003年1月12日发布,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24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吊销执业许可证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24日修改)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24日修改)
第四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证书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7号 2006年8月26日修改)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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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发布,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吊销执业证 |
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 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吊销执业证 |
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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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港澳医师、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2008年12月29日发布,2009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证书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9月2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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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吊销执业许可证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吊销执业许可证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吊销执业许可证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发布,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吊销执业许可证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12月10日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12月10日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含吊销执业资格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3.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12月10日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含吊销执业资格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4.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12月10日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含吊销执业资格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5.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12月10日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含吊销执业资格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6.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12月10日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含吊销执业资格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7.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12月10日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含吊销执业资格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8.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9.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含吊销执业资格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10.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12月10日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40 | 行政处罚 | 对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四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含吊销执业资格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2月16日发布,2009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42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01年12月29日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含吊销执业资格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公布并施行)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部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2002年12月13日发布,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暂停或吊销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导致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等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部分修改。)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部分修改。)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吊销执业证书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部分修改。)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45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违反《抗菌药物管理办法》的处罚 | 无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证书 |
46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处罚 | 无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2003年8月5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暂停执业和暂扣或吊销执业证书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证书 |
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停业整顿、吊销诊疗科目和机构许可证 |
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二款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不包括吊销执业证书 |
4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务或者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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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行为的处罚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 2008年6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5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7月6日发布,2006年9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52 | 行政处罚 | 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5号,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对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下放至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53 | 行政处罚 |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将“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等行为的处罚”下放至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54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省新下放,文件未定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卫生监督管理、卫生机构监测报告、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 |
55 | 行政
强制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无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公布并施行)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可以对有关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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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
强制 |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 无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公布并施行)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决定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前应当填写《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群,控制现场,并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公文。对责令暂停作业的场所,应当妥善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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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封、扣押 | 无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部分修改)
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填写《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报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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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封闭、封存或者暂停销售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填写《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报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管理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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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的封存 | 无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的封存。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填写《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报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物品的封存,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物品的封存的管理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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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相关物品的封闭、封存。 | 无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相关物品的封闭、封存。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填写《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报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封闭、封存的,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封闭、封存的物品的管理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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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征收 | 征收社会抚养费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三)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征收对象、征收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对征收对象的违法生育事实进行审核。 3.收缴责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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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给付 | 独生子女奖励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负责登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人员,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登记人员进行资格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登记人员金额进行确认。 4.实施责任: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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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给付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负责登记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人员,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登记人员进行资格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登记人员金额进行确认。 4.实施责任:为符合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发放特别扶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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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执业活动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自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 医德医风情况;(四) 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 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 组织管理情况;(七) 人员任用情况;(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指导责任: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 医德医风情况;(四) 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 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
组织管理情况;(七) 人员任用情况;(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医疗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可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需进一步处罚的,进行相应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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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检查 | 医师执业活动检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对个体行医的医师不定期监督检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2.处理责任:对检查发现或医疗机构报告存在上述情况的,给予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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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监督检查 | 无 |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8号
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对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
2.督促整改、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存在医院感染隐患的医疗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67 | 行政检查 | 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情况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医师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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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检查 | 对卫生行政部门采血活动履行职责、血站执业活动、采供血质量、临床供血活动的相关检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对相关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查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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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检查 | 无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辖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公布。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并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重要指标。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70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检查 | 无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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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检查 | 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2003年8月5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乡村医生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72 | 行政
检查 |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卫生监督不合格的,责令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时整改。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73 | 行政
检查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06月16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卫生监督或抽查不合格的,责令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时整改。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行政处罚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74 | 行政
检查 |
对戒毒治疗机构的戒毒治疗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2008年6月1日施行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监督检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责令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时整改。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75 | 行政
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无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卫生监督检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责令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时整改。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行政处罚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76 | 行政
检查 |
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卫生监督检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责令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进行预防、控制、报告,并及时整改。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77 | 行政
检查 |
消毒管理监督检查 | 无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7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卫生监督检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责令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进行预防、控制、报告,并及时整改。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行政处罚法》,《消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委托鲅鱼圈区卫生监督所行使 |
78 | 行政
检查 |
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2号,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县以上爱卫会在其工作人员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责令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进行预防、控制、报告,并及时整改。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行政处罚法》,《消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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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奖励 | 对医师的表彰或奖励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表彰责任:对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医师给予表彰或奖励. | |
80 | 行政奖励 | 对护士的表彰或奖励 | 无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31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表彰责任: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
81 | 行政奖励 | 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表彰责任: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82 | 行政奖励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无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表彰责任: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
83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校验 | 无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2009年6与15日施行)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登记机关受理医疗机构校验申请,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2)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3)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4)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行政审批服务回执单),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2.审查责任:(1)书面审查。(2)需要现场审查的,进行现场审查。(3)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3.决定责任:(1)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2)对年检存在相关问题的,登记机关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3)暂缓校验期满申请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事后管理责任:(1)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2)每年3月底前将年检情况报送工信部。 5.其他责任:告知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登记机关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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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其他行政权力 |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留下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对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的调遣 | 无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征用责任: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调遣。 | |
85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 | 无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符合申请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校验。(2)需要现场复核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针对校验是否合格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1)对校验合格的,在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粘贴校验贴。(2)对复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相关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4.送达责任:校验结果反馈医疗机构并返还《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 5.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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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其他行政权力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无 |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受理放射工作单位提交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考核责任:(1)自正式受理放射工作单位提交符合申请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考试。(2)对考试情况评定,针对考试情况提出考核意见。 3.决定责任:(1)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放射工作人员证。(2)对考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不予颁发放射工作人员证。 4.送达责任:将放射工作人员证发放给提出申请放射工作单位。 5.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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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评审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组织责任:组织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2.评审责任: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3.处理责任:给出评审结果。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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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其他行政权力 | 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批准 | 1.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妇女要求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批准(医学需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1994年10月27日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2002年12月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旅行) 第七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立即办理;(3)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立即办理。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4.送达责任:将《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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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其他行政权力 | 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批准 | 2.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妇女要求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1994年10月27日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2002年12月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旅行) 第八条 计划外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
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立即办理;(3)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立即办理。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4.送达责任:将《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