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
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第十三条 ……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区人防办 | 1.受理责任:(1)建设单位持规划审批文件、规划图纸及相关资料到区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防空地下室建设申请(2)建设单位填写《防空地下室建设申请表》。 2.审查责任:(1)区人防办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给建设单位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立项通知书》。(2)建设单位持《防空地下室建设立项通知书》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到人防工程设计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意见。(3)建设单位持《防空地下室建设立项通知书》、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和其他相关文件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决定责任:上述相应手续完成后,由区人防办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批准书》,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开工建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 | 行政许可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防[2010]99号) 第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重要管理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地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其他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项目,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4项 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许可”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区人防办 |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区人防办提供人防工程改造、拆除人防工程书面申请。(2)发放人防工程改造、拆除人防工程审批表。 2.审查责任:(1)初审合格后,通知申请人提交人防工程改造方案和拆除后补建方案。(2)审查改造方案和补建方案、现场勘查。(3)受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确认改造、补建方案或补偿标准。(4)初审后不符合施工改造和拆除条件的驳回申请。 3.决定责任:签署人防工程改造和补建协议,或全额缴纳拆除补偿费用,受理部门出具人防改造、拆除人防工程审批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许可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
区人防办 | 1.受理责任:申请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民防空警报设备拆除、迁移申请,填写《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拆除申请表》 2.审查责任:(1)人防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人防主管部门填写《审查意见》。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区人防办 |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区人防办提交书面申请。(2)人防部门初审合格后,通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提交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方案。 2.审查责任:人防部门审查方案并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人防部门提出审批意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许可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负责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决定责任:做出该场所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未通过审核的,书面通知相关负责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核的,予以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5.事后监管责任:报市宗教局备案;对该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相关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 无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所需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报程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阶段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1.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第四十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等途径,发现涉及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索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2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等途径,发现涉及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索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3.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等途径,发现涉及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索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等途径,发现涉及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索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第四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以及有关部门通报等途径,发现涉及此类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索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第三十九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发现涉及此类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索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对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日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辩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第三十七条: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发现涉及此类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索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无《清真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宗教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索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无《清真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宗教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索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无《清真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宗教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索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族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无《清真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宗教局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索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政府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侵占、违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区政府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侵占、违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政府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备行为的处罚 | 无 | 【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56号,2011年8月18日发布) 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政府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政府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 | 行政处罚 | 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违法行为 | 无 | 【规章】《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自1994年11月1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的5‰滞纳金。 |
区政府办公室 |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4 | 行政检查 |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 区人防办 | 1.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实施维护管理。 2.对公用的防空地下室实施维护管理。 3.对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实施维护管理。 | ||
15 | 行政检查 | 对在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区人防办 | 1.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 2.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3.监督和检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对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实施进行监管。 | ||
16 | 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事项,提出整改意见,要求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测结束后,应及时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抽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17 | 行政检查 | 民族事务监督检查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宗教执法人员、公安等相关执法部门进项相关的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相关单位,责令其单位停业整顿,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经相关执法部门再次检查,合格后予以正常营业。 3.处置责任:检测结束后,应及时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抽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18 | 行政确认 | 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 |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七 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
区人防办 | 1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 2.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 ||
19 | 行政奖励 |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省政府令第256号,2011年8月18日颁布) 第十七条: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
区政府办公室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
2.受理责任:受理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 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 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 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0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族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前审查 | 无 | 【规章】《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1991年5月6日发布)第三条: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负责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决定责任:做出该场所是否通过初审的决定。未通过审核的,书面通知相关负责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核的,告知负责人,上报民政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报市宗教局备案;对该民族宗教团体进行相关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进行的管理 | 无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2000年9月26日颁布)第七条: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境内外国人在本地区进行宗教活动需准守《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2.监督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宗教执法人员、公安等相关执法部门进项相关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3.处置责任:监督检查期间如出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责令停止一切宗教活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法律,责成市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 | 无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受理责任:(1)公开办理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受理备案;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的备案 | 无 | 【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受理责任:(1)公开办理备案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受理备案;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4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职的备案 | 无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上报备案或者不予上报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上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5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备案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日修正)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上报备案或者不予上报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上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省外邀请、招聘宗教教职人员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备案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日修正)第二十五条:邀请、招聘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省外邀请、招聘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须经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上报备案或者不予上报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上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初审 | 无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负责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做出该场所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未通过审核的,书面通知相关负责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核的,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8 | 其他行政权力 |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的备案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1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区政府办公室(区民族宗教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上报备案或者不予上报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上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9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防工程使用(转租)审批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发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198号)
第五条: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工程的管理,做好以下工作:(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地区人防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人民防空工程转租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 |
区政府办公室 |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区人防办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站提出使用人防工程书面申请及拟使用项目性质、用途相关资料。(2)工程科受理,初审后发放人防工程使用申请表。(3)初审上报申请资料或被申请使用工程不具备使用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1)审查申请材料、现场勘查、审查申请使用项目性质、用途。(2)受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向申请人明确人防工程使用收费标准。 3.决定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意见,并签署人防工程使用协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国家动员委、发展计划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区政府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建设单位提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市人防主管部门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复议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颁布)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007年5月29日颁布)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8月1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5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
区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 1.受理责任:(1)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2)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2.审理责任:(1)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2)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3.决定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办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合法性审查事项 | 无 |
【规章】《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2002年10月28日颁布;省政府令第296号修正,2011年12月25日颁布)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依法有备案审查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三)申请审查的事项以及理由; (四)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五)申请日期。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60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依法有受理权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
区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 1.受理责任:(1)向申请人告知书面申请材料的内容。(2)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向依法有受理权的机关提出。不属于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告知不予受理。(3)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60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
2.审查责任:(1)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是否超越权限;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规定是否适当;规章、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2)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或书面答复申请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处理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规章】《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第241号令,2010年1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举报、投诉。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在6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采用实名制。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
区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 1.受理责任:及时将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登记管理。
2.审查责任:进行书面材料审核,对符合受理的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3.调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4.反馈责任: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举报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