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芦处字[2019]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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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于洪明 |
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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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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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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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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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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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处以罚款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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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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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3月20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芦处字[2019]2号
关于于洪明经营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于洪明(系永年县河北铺春平信息服务部经营者)
性别:男
年龄:45
营业执照注册号:130429600140915
组成形式:个体经营
经营场所:河北铺大桥配载院内
经营范围:紧固件信息服务
成立日期: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经营范围:五金、胶、劳保用品、涂料、三角带零售。
成立日期: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2018年11月9日,我局接到群众投诉称:鲅鱼圈区芦屯镇五金商贸城门前有一辆运输无厂名、厂址商品的货车正在卸货。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车进行了检查,其中的标准件是于洪明(系永年县河北铺春平信息服务部经营者)购进的准备销往鲅鱼圈五金商贸城和熊岳。经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购进及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局长批准,于当日立案。
当事人于2012年4月23日开始在河北铺大桥配载院内从事紧固件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11月5日从河北省邯郸市购进了183袋标准件,购进价格为每袋136元,进货总额为25000元。该批货物外包装上未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截止执法人员查获时止,上述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没有售出。据其口述,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违法行为正在发生中以及现场实际情况;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整个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商品的有关情况;
2019年 2 月 20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芦听告字[2019] 2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符合《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设定的处罚情节。
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处,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500013217300010。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或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