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质处字[2019]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
单位 |
名 称 |
营口永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
|
注册号 |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耕毓 |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不合格产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一、处以罚款36000元; 二、没收不合格塑料管材2000米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4月19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质处字[2019] 4 号
关于营口永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
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营口永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734199426B
法定代表人:张耕毓
企业住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色工业园(永昌塑料厂房)
成立日期:2002年01月30日
经营范围:HDPE、PVC-U双壁波纹管、HDPE多孔梅花管、PVC-C电缆保护管、CFRP-碳素螺旋管、LDPE、HDPE石壁管、排水用PE-X、PE-RT、PP-R冷热水管、PVC-U排水管、PVC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HDPE硅芯管、钢带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N-HAP热浸塑钢管、玻璃钢纤维管、塑料检查井及以上各种管材配套的系列管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建筑工程,市政、管道、绿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营口永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生产硬聚氯乙烯塑料电缆导管进行检验,该产品为严重不合格产品。经初步核查后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局长批准,于当日立案。
当事人于2002年1月30日开始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色工业园(永昌塑料厂房)从事塑料管材(管件)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7年9月为招投标生产一批硬聚氯乙烯塑料电缆导管。2018年4月18日,经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为属于严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NO.2018200301105120044)。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8年9月14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复议期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提出异议。2018年11月29日对于营口永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驳回。至调查终结止,当事人没有销售这批塑料管材,据其口述,共计就生产这2000米不合格的硬聚氯乙烯塑料电缆导管,每米36元,货值共计72000元人民币,没有缴纳税金。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违法行为正在发生中以及现场实际情况;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整个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塑料管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且已依法送达当事人;
7、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委托人处理此案件的权限;
8、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合法资格。
2019年4月12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质听告字[2019] 1 号《行政处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并销售不合格的产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符合《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设定的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
二、没收违法生产不合格塑料管材2000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处,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500013217300010。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或营口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