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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刘楠

发布时间: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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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营鲅市监东处字[2019] 5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刘楠 

注册号

 

单位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处以罚款5000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营口市鲅鱼圈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9年417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东处字[2019] 5号

关于刘楠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刘楠(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亲亲宝宝母婴生活馆的经营者)

性别:女

年龄:40

身份证编号:

经营场所:鲅鱼圈区汇丰名苑商住小区A4#楼-9#门市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5年7月10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母婴用品、日用百货零售;儿童室内娱乐活动。

2018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刘楠经营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亲亲宝宝母婴生活馆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初步核查后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活动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据《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7条的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2018年11月20日予以立案。

刘楠于2015年7月10日经核准登记,在鲅鱼圈区汇丰名苑商住小区A4#楼-9#门市经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亲亲宝宝母婴生活馆,经营场所面积240平方米,从业人员2人。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1月20日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有效期: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营鲅市监东责改字)(2018)045号)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因家中有事,在此期间未营业,货值金额3000元,无违法所得。未建立财务账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违法行为正在发生中以及现场实际情况;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全部违法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实际情况;

6、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委托受委托人全权办理此事一切事宜;

7、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9年1月25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东听告字[2019] 001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经营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没有发生消费纠纷,没有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可以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处,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500013217300010。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或者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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