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道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局指导全区道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局属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单位、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审核确认工作,并将审核确认的名单报交通运输局。各单位管理机构负责对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并向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监管实施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监管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运输及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辆及相关驾驶员、公路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三类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辆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拒绝接受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藏匿有关情况、资料,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
(五)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六)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七)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不及时、不合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辆安全设施设备,车辆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七条 营运性车辆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经有关部门查实,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经有关部门查实,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
(五)发生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辆安全监控设备的。
第八条 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或管理责任的;
(二)本人受到交通运输部或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辆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施工企业“三类人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诚信记录。
第十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通过对各单位在安全生产检查执法过程中发现、上级机关通报或其他管理部门抄告、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报道等渠道,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辆、驾驶员、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监管部门应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监管部门审核认定,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监管部门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营运性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并将重点监管名单报交通局,由区交通局向社会予以公布,同时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一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由监管部门检查合格后,交通局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辆、驾驶员、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并由区交通局报市交通局备案;
(二)企业、营运性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提前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监管部门检查整改合格后,将有关情况报交通局。由交通局将企业、营运性车辆、驾驶员、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并由区交通局报市省交通局备案。
第十二条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监管部门应及时向交通局报告,由区交通局延长其公布期,并由区交通局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交通局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数据库报交通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主营范围、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辆公布事项包括车牌号码、所属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姓名、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辆所有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可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各单位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在公布期内,不得受理其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各单位应当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行政和经济处罚措施。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机构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安全生产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监管企业承担),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和经济处罚措施。
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驾驶员、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吊销或建议有关部门吊销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行政和经济处罚措施。
第十八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辆、驾驶员、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举报或行业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十一条 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局属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本行业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