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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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药处字[2019]1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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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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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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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康大药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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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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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刘兴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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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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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一、停业整顿。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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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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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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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药处字〔 2019 〕154 号
当事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0804MA0QC8PFXU
住所(住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东泰山大街商贸5#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兴旭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10824195502150217
联系电话: 1384073265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东泰山大街商贸5#楼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东泰山大街商贸5#楼-10号门市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康大药房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存在以下问题:1、营业期间执业药师不再岗。2、未提供处方药销售记录,销售“头孢氨苄胶囊”未凭处方销售。3、药品摆放混乱,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4、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不完整。5、药品购货方资质证明材料不完整。当时执法人员对该药房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营鲅市监药责改字﹝2019)12号),责令其于2019年8月20日前改正。并当场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营鲅市监药当处字(2019)13号),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房进行检查,该药房仍存在营业期间驻业药师不在岗、未提供处方药销售记录,销售“速效救心丸”未凭处方销售、药品摆放混乱,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
调查认定的事实:现查明,2019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东泰山大街商贸5#楼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康大药房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两份 ,证明 当事人违法事实。
2. 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 当事人违法事实。
3.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康大药房提供的该药房相关资质材料共三份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投资人身份。
4、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5、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19年8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药罚告字〔201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属于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Lnfda-ypcf-006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一、停业整顿 。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处(开户行: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500013217300010。)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或者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9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