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稽处字[2019]1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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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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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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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营口熊岳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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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12108006672607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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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黄志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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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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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处以罚款(¥1551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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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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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11月22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 稽 处 字〔 2019〕 172 号
关于营口熊岳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
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营口熊岳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志敏
住所: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温泉村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邮政编码:115007
《营业执照》注册号:912108006672607169
经营范围:住宿、餐饮、洗浴、游泳;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会有接待;足浴;酒水销售;票务代理服务。
2019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营口熊岳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使用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浴服等商品。为进一步调查核实,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营口熊岳天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于2007年10月16日,经营场所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温泉村。2019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浴服、一次性剃须刀、一次性牙刷、一次性纸杯和毛巾均未标注厂名、厂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营鲅市监稽责改字[2019]4号),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据当事人口述,2018年2月,当事人在网络上以38.2元/件的价格购进了该批浴服共30件,并将上述商品置于其经营场所内销售。2019年10月,当事人在网络上分别以0.4元/个、0.3元/个、0.1元/个及2元/条的价格购进一批一次性剃须刀、一次性牙刷、一次性纸杯和毛巾,具体购进数量已无法查明,并将上述商品置于其经营场所内为顾客提供服务。该批浴服及一次性剃须刀、一次性牙刷、一次性纸杯和毛巾均未标注厂名、厂址。当事人承认,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上述浴服已销售1件,销售获利9.2元;上述一次性剃须刀、一次性牙刷、一次性纸杯及毛巾以8元/每人的价格包含在票价内为1500名消费者提供服务,当事人的上述经营行为共获利7759.2元,有销售说明证明,但无法提供该批商品的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黄志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理人宋琳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合法的身份证明。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照片五张,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无厂名、厂址的浴服、一次性剃须刀、一次性牙刷、一次性纸杯和毛巾的违法行为及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无厂名、厂址的浴服、一次性剃须刀、一次性牙刷、一次性纸杯和毛巾并销售获利7759.2元的违法事实。
2019年11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稽听告字[2019]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的浴服等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之规定,属于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壹拾捌圆肆角整(¥15518.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经济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处(开户行: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01256320366)。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或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