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芦处字[2019]169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凯塑料厂 |
注册号 |
92210804MA0WKFKW58 |
||
单位 |
名 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国家命令淘汰的产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1.处以罚款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11月4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芦处字〔2019〕169号
当事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凯塑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经营者:钱迎凯
2019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凯塑料厂检查时发现其库房中有塑料购物袋,经测厚仪检测厚度不足0.025毫米,执法人员按规定随机抽检并送营口市鲅鱼圈区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2019年10月8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经初步核查后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局长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2日开始在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从事塑料吹膜、制袋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9年8月末为黑龙江生产了1.5吨塑料购物袋。2019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塑料购物袋抽取样品,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NO.2019682403100179),属于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8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复检期内并未提出异议。至调查终结止,当事人于2019年9月末将1.5吨塑料购物袋销售给黑龙江客户,共计销售额为10000元。据其口述,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违法所得500元,没有缴纳税金。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钱迎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违法行为正在发生中以及现场实际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整个违法事实。
5. 塑料购物袋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 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且已依法送达当事人。
2019年10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执听告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国家命令淘汰的产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根据《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3,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营口经济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处(开户行: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50001321730001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或者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0一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