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芦处字[2019]12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饭店 |
注册号 |
92210804MA0YJHA01P |
||
单位 |
名 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
行政处罚内容 |
处以罚款5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8月5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芦处字〔2019〕120号
当事人:黄文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饭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邮政编码:115007
联系地址:
2019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饭店未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为进一步调查核实,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黄文军于2019年4月2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东环小镇21-6门市成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饭店。2019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饭店未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营鲅市监芦责改字【2019】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营鲅市监芦当处字【2019】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直至2019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饭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黄文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019年7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执听告字[2019]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呢,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Lnfda-spcf-008,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停产,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营口经济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处(开户行: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50001321730001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或者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0一九年八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