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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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海处字【2019】1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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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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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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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木屋拌饭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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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210804NA0XY42F9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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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王铁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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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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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过期米酒3桶;2、罚款人民币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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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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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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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营鲅市监海处字〔2019〕152号
关于齐敦雷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齐敦雷(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爱尚小木屋经营者)
性别:男 年龄:33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2210804NA0XY42F9Y
食品经营许可证:JY22108040029580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 鲅鱼圈区医药大厦北侧网点楼
经营范围:热食类制售。
2019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爱尚小木屋的经营者齐敦雷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进一步调查核实,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指派姚国利、狄惠等同志负责承办。在调查期间,我局对当事人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等调查方式及手段。
经查明:当事人齐敦雷于2018年7月20日成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爱尚小木屋,于2018年8月19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热食类制售制售。2019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在该店厨房检查发现:3桶小木屋自行灌装的米酒,重量300毫升,保质期三个月。截止到案发时,该3桶米酒已超出保质期7天。执法人员对超过保质期的3桶米酒依法进行了扣押【营鲅市监海实强字(2019)第003号】并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营鲅市监海责改字(2019)009,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至现场检查之日止,店内发现的过期食品尚未开封给顾客食用。据当事人口述,其未建立财务账目,未缴纳税金。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经过。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实际经营情况。
4.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及原因。
5超过保质期食品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店内所经营食品过期事实。
6、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2019年6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海听告字〔2019〕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未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未发生消费纠纷,没有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过期的食品已被查封扣押,且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及《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米酒3桶;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处,开户行: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500013217300010。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