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生处字[2019]17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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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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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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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铭达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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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121080474978904X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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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邹金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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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铝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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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陆点壹肆贰肆元(36.1424元); 2、没收不合格产品113袋; 3、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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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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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12月23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生处字〔2019〕178号
当事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铭达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邹金薇
2019年9月19日,我局接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食监2019-07-2326),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公司对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商场经营的“盐渍海蜇头”进行抽检,经检验,该产品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产品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铭达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生产。该单位对此次抽检结果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9月28日,由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复检的结果为不合格。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铭达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铝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为进一步调查核实,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2019年9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并指派刘艳凤、王世洋等同志负责承办。在调查期间,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调查方式及手段。
经查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铭达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5日,2019年5月5日生产的盐渍海蜇头(规格500g/袋),共计225袋,该批产品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商场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食监2019-07-2326)。当事人对此次抽检结果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9月28日,由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复检的结果为不合格(《检测报告》No:01041900020361)。该批产品于2019年6月5日销售给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中山西区商场150袋,6月6日销售给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商场75袋,销售单价均为17.2727元/袋,当事人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检验报告单后启动了召回程序,召回了113袋该批产品,2019年11月2日收到该批召回产品,我局于2019年11月4日对当事人召回的该批次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营鲅市监生实强字【2019】001号、营鲅市监生延期【2019】001号)。该企业实际销售产品112袋,货值金额为1934.5424元,成本16.95元/袋,成本共计1898.4元,违法所得36.1424元。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铝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的经过。
2、《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正在发生。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合法资格。
5、实施扣押强制措施通知书1份,涉案物品清单1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6、《生产追溯记录》1份,《产品销售台账》1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7、《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及原因。
8、《产品召回记录》等相关材料3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采取的召回措施。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19年1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营鲅市监生听告字【2019】0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Lnfda-spcf-005,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陆点壹肆贰肆元(36.1424元);
2、没收不合格产品113袋;
3、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处,开户行: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500013217300010。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或者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