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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区教育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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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区教育体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给付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资助或减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二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不同教育救助对象和教育阶段,分别采取下列救助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入园资助金;(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给予生活费补助;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五)对在高中教育阶段、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孤儿,免除学费;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对象情况,扩大教育救助范围,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幼儿园、学校报教育部门审核和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和确认。对不能入学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三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区教育体育局

1.资金使用管理责任:(1)检查地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两免一补”资金管理情况(2)检查地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两免一补”资金拨付到位情况。

2.受理责任:受理地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规定时间进行“两免一补”资金信息数据提交。

3.审查责任:(1)对地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提交的相应“两免一补”资金数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根据情况,需要实地检查的,根据资金管理办法要求深入学校调阅相关资金发放凭证,核实具体情况。(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

4.决定责任:(1)对提交资金数据符合相应条件的学校,根据规定予以审核通过。(2)对提交“两免一补”数据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告知相关部门具体理由。

5.报送责任:总地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两免一补”资金提交的相应数据,上报教育厅。

3

行政确认

幼儿园定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制度。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幼儿园定级结果。

幼儿园办学水平和质量评估定级标准、幼儿园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区教育体育局

1.受理责任: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申请资料齐全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确认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

5.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处罚

对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办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3月1日发布,2013年7月18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2004年6月2日发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区教育体育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教育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非法办学的行为,予以立案审查,10个工作日内做出立案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教师资格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区教育体育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发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违法、违规事实并进行立案。1-2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相关学校或教育机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法规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构成违规违纪的,联合纪检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分告知书》并送达学校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分决定书》,载明行政处分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宣告《行政处分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学校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在7日内将《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学校或教育机构当事人。

7.执行责任: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 教师[2014]1号文件,2014年1月11日发布施行)                                                                           第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

(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

(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

区教育体育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发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违法、违规事实并进行立案。1-2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相关学校或教育机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法规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构成违规违纪的,联合纪检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分告知书》并送达学校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分决定书》,载明行政处分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宣告《行政处分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学校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在7日内将《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学校或教育机构当事人。

7.执行责任: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处罚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2005年5月28日公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区教育体育局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区语委办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奖励

区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1995年3月18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由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规范性文件】《特级教师评选规定》(教人[1993]38号)第六条  评选特级教师的程序:(一)在学校组织教师酝酿提名的基础上,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在适当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全面考核。确定推荐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市、县的推荐人选审核后,送交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对中小学教育有研究的专家、校长组成的评审组织评审。(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特级教师评审组织的意见确定正式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第26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第52号,2006年6月29日修订)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37号,2000 年10月31日公布)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四、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宣传。【省政府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意见》(辽政发[2005]9号)4.各级政府要及时表彰和大力宣传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1990年3月12日发布)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1990年6月4日发布)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第十七条 …。【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2006年6月30日公布)第六十条  …

区教育体育局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鲅鱼圈区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鲅鱼圈区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鲅鱼圈区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对鲅鱼圈区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通过公示的鲅鱼圈区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授予荣誉称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奖励

对中小学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班集体的表彰

【规范性文件】《中学生德育工作过程》的通知(教基[1998]4号)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应该实行定期评定学生品德行为和定期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中学)、优秀班集体的制度

区教育体育局

1.通知责任:事前通知学校开展推荐工作,并提交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负责对学校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提交评选组进行评选;

3.决定责任:依据评选组的建议,提出表彰意见;

4.送达责任:把表彰意见送达学校;

5.宣传责任:对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推广;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8

其他行政权力

对本地区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1995年3月18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第52号,2006年6月29日修订)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席令第69号,1996年5月15日公布)

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行政法规】  《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9月9日公布)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使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区教育体育局

1.拟定方案责任:根据要求拟定实施方案,确定督导事项,明确相关要求,组成督导小组,下发督导通知。

2.接收责任:接收被督导单位提交的自评报告,看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有问题应及时告知。

3.督导检查责任:(1)督导小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2)实施现场考察。(3)合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听取被督导单位申辩。

4.决定责任: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5.事后责任:(1)形成督导报告,根据要求报省政府或国家督导办,并向社会公布;(2)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其他行政权力

对中学学校学生学籍的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暂行规定》(辽教发〔2002〕76号)

一、总则

3.省教育厅负责指导检查和宏观管理全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地区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

第三十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辽宁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提供学籍管理网络平台,检查、指导市实施学籍管理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学籍管理工作,县教育行政部门配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学籍管理,学校负责学生档案材料的建立、审核和管理。。

区教育体育局

1.受理责任:对学校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学生入学、转学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入学、转学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对材料齐全且内容完整的,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受理学校入学、转学材料后,按照教育厅和我局关于学生转学的有关规定,对入学、转学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1)对符合教育厅和省市转学规定要求的,在《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的“转出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栏内签章。(2)对不符合教育厅和省市入学、转学规定要求的,通知学校承办人并告知其理由。

4.送达责任:将已审核通过的《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分送转出、转入学校,已备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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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年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区教育体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消息。(2)申请单位资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单位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给予年检合格;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合格的送检民办高校在办学许可证年检栏上盖章。

5.事后监管责任: 依据《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辽宁省教育厅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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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1995年3月18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2012年1月5日修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

第四条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区教育体育局

1.立案责任:通过考场内监考老师、考点内流动监考人员或省市派督查员,发现考生在考试期间有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规定,由区级教育考试机构按职责对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审理责任:对考生违规行为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对违规违纪考生作出处罚认定之前,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由区级教育考试机构按职责对考生违规行为做出认定和处理决定,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违规违纪考生或其监护人送达处理决定送达书。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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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教师申诉的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区教育体育局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诉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诉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进行材料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诉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申诉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调解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4.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草拟处理决定书,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决定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复议、诉讼权的期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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