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鲅鱼圈发展和改革局 | 1、申请环节:申请人向营口市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油气管道科提交申请材料。2、受理环节:审批办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1)不具备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3、审查环节:审批办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4、决定环节:符合施工条件的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
2 | 行政奖励 |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组织实施责任:适时到单位和监测点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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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奖励 |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对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交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转报市发改委。 | 市级统一管理 | |
4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者经营活动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 自2005年1月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鲅鱼圈发展和改革局 | 1.年检办法拟定责任:(1)制定粮食收购许可许可年检实施办法。(2)公布年检实施办法,同时向拥有粮食收购许可企业下发年检要求,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拥有粮食收购许可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粮食收购许可年检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企业提交《粮食收购许可年检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根据企业年度内生产情况核实年检表有关内容。(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 4.决定责任:对年检合格的,签章;年检中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记录责任:年检结果及时归档。 6.事后管理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开年检通过及未通过的企业名单。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行使站前区、西市区管理权限,与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实行属地管理,平台无此项 | |
5 | 行政处罚 | 对信用评估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信用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信用评估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信用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审查责任: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信用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信用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违法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信用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违法信用评估行为致使受评估对象不法获利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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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平台无此项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违法行为,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平台无此项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平台无此项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平台无此项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平台无此项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情况,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平台无此项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后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与各市(县)、区实行属地管理,平台无此项 |
13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鲅鱼圈发展和改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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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鲅鱼圈发展和改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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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鲅鱼圈发展和改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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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鲅鱼圈发展和改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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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鲅鱼圈发展和改革局 | 1.立案责任: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理的案件,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的违法行政处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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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鲅鱼圈发展和改革局 | 1.立案责任: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理的案件,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的违法行政处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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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鲅鱼圈发展和改革局 | 1.立案责任: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理的案件,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的违法行政处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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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鲅鱼圈发展和改革局 | 1.立案责任: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理的案件,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的违法行政处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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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鲅鱼圈发展和改革局 | 1.立案责任: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理的案件,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的违法行政处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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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鲅鱼圈发展和改革局 | 1.立案责任: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受理的案件,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的违法行政处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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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其他行政权力 | 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辽发改法规【2007】1229号)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属地、分行业、分层级的原则,负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主管部门。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1.受理投诉责任: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须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2.调查取证责任: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 3.组织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责任:在有必要的情况下,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相关情况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4.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任: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驳回其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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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进行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规章】《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46号) 三、凡我省必须依法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管理办法》规定,在国家和本省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告》(省发展改革委2005年1号) 一、指定《辽宁日报》、《辽宁省招投标监管网》为发布辽宁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必须进行招标公告审查。市属项目招标公告审查到市发展改革委办理。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受理责任: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进行初步审核,审核通过后,报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 | 市级统一管理 | |
25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1.内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1.受理责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固定资产项目的备案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3.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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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2.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1.受理责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固定资产项目的备案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3.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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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4.项目备案变更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十三条。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1.受理责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固定资产项目的备案变更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的项目变更内容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3.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备案变更申请,出具变更后的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不予变更备案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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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和监管全省非上市公司发行企业(公司)债券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发改办财金【2015】3127号) |
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 | 审核转报 | 市级统一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