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鲅政行复决〔2021〕4号
申请人:臧**,性别:男,出生年月:1962.10,
身份证号:*****,工作单位:无,
现住址:鲅鱼圈区牌楼东里***号。
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港南公安派出所。
地址: 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G202国道(黑大线)。
法定代表人:孙铁民,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性别:男,工作单位:营口经济
技术开区公安局港南公安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纪欣,性别:男,工作单位:营口经济
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港南公安派出所。
第三人:盛**,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F区75号楼。
臧**对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港南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2月7日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港南派出所调查锯门人是谁?为什么锯门?受谁指使?将此案件调查清楚。
申请人称:2021年1月19日12点半左右,我发现在我原店址(明月眼镜城)有1人手持铁锯正在锯明月眼镜城入户门,我过去问他是谁?干嘛锯门?对方不回答,张口就骂我,随后就拳脚打我,致我头部、胸部、腹部、双臂部外伤。首先,被申请人对我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指“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首先我没有结伙殴打、其次我也没有伤害他人,事实是他殴打我、他人伤害我,因此对我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其次,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我接到告知书时,明确要求陈述和申辩,但被申请人没有听取我陈述和申辩,因此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的行政处罚;第三,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被申请人在给予我们处罚时,没有客观收集证据,对打人一方不做任何调查,草草罚款200元就将人放走,而我作为受害方也罚款200元。综上,港南派出所对我作出的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处罚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19日12时36分我所接到报警称在鲅鱼圈区熊岳镇客运站老明月眼镜店发生打架,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对双方当事人臧**、盛**,证人王秀敏、盛明、王东明依法进行询问以及查看现场监控室视频。查明,在老明月眼镜店门口,臧**与被委托开老明月眼镜店房门等待买房人看房的盛**相互谩骂、厮打、推搡的违法事实,鉴于臧**、盛**违法事实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无答辩。
对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在鲅鱼圈区熊岳镇老明月眼镜店门口申请人臧**与第三人盛**因锯门看房问题发生相互谩骂、厮打、推搡,港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2021年1月25日依法作出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臧**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港南公安派出所办案程序合法,我们予以支持;臧**、盛**、王**、盛*、王**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证明该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我们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适用法律正确,我们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因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不予审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港南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