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鲅政行复决〔2021〕7号
申请人:吴##,性别:男。
法定监护人:吴##,性别:男。
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地址:营口市鲅鱼圈区日月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性别:男,工作单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郑晓峰,性别:男,工作单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红海派出所。
第三人:王##,性别:男。第三人:韩##,性别:男。
第三人:王##,性别:男。
吴##对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作出的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29日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由被申请人依法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3日13时许,刘##给申请人发微信将申请人叫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蝴蝶泉路##公寓,申请人与刘##聊天后,申请人要离开,但王##等人不让申请人走,并且王##无缘无故用拳头怼了吴##,后王##、王##和韩##将申请人吴##殴打至头皮裂伤、头部外伤、左肘外伤、左肩外伤、左膝外伤。随后,王##指使王##将吴##手机抢走,随后申请人在下楼寻求帮助期间向他人借了手机并报警。被处罚人王##、王##、韩##三人均已年满14周岁,完全符合刑法依据并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对案涉团伙参与人员进行包庇,本案属于被处罚人等寻衅滋事、抢劫、且属于团伙作案,本案应对被处罚人等人并从重处罚,但被申请人却对参与案件的人员进行轻微处罚明显偏袒,依据《刑法》第2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和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团伙参与人员的处罚明显过低,请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3日13时许,吴##以与刘##谈恋爱为由找刘##,刘##发微信叫吴##到鲅鱼圈区##公寓,吴##到达房间后,王##挑衅吴##,以摔跤为名义,用拳头殴打吴##,后韩##、王##二人也开始殴打吴##。三人用房间内的拖布、扫帚等物殴打吴##致其头部出血。刘##见状,上前制止三人并帮吴##止血,在此期间,吴##要报警,王##为了防止吴##报警,让王##强行拿走吴##手机,三人拉着刘##逃离现场,四人从##公寓出来后,打了一辆出租车,王##提议将手机卖掉,出租车将四人送到鲅鱼圈区海天市场东门附近,下车后,刘##自行离开,王##等三人在一家手机店以1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并将所得钱财花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去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王##等三人并无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王##等三人故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000元以上达到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2021年3月26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吴##的手机价值人民币壹仟柒佰柒拾陆元整(¥:1776.00元)。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王##、王##、韩##均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给予王##、王##、韩##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作出的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172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口市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材料在卷证实。
第三人: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3日13时许,吴##在鲅鱼圈区蝴蝶泉路##公寓,王##先用拳头怼了吴##,后王##和韩##也开始殴打吴##。三人用房间内的拖布、扫帚等物殴打吴##致其头部出血。随后,王##为了防止吴##报警指使王##将吴##手机强行拿走。离开后,王##提议将手机卖了,在烧烤一条街##手机店将手机以1400元价格卖给该店。2021年3月13日13时2分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红海公安派出所接到吴##报案,称:2021年3月13日13时许,在鲅鱼圈区蝴蝶泉路##公寓,其与女朋友刘##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刘##朋友殴打。2021年3月13日至19日分别对吴##、王##、韩##、王##、刘##、张##进行了询问。2021年3月23日分别对王##、韩##、王##进行了第二次询问。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韩##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由于韩##属“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职责,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向本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3份、传唤证3份、通(告)知记录3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询问笔录9份、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营口市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案件法制员审核表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认定要求,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传唤、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另,由被申请人依法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机关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