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鲅政发〔2012〕1号 2012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有效提高气象灾害的应急能力和公众防御意识,减轻气象灾害影响,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07〕8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是对各镇、办事处、各单位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和组织体系进行评定,促进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分发、应用能力和气象灾害的监测、报告、应对能力,从而确保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能够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 各镇、办事处应当申报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
鼓励企业、学校、车站、医院、重要公共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申报认证。
第四条 区应急办、区气象局共同负责全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管理,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实施细则。
第五条 申请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镇(办事处)和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气象灾害警报点,有气象协理员,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期间有24小时值班的工作场所。
(二)各镇(办事处)有一名负责人分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至少有一名以上气象协理员。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有一名分管领导和一名气象信息联络员,负责灾害性天气应急工作。
(三)有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有安全的避难场所,可在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安置转移人员。
(四)有可实时监测当地天气状况的监测设施,并能向区气象部门进行数据传输。
(五)有多种渠道或设备能够接收区气象局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能与区气象局保持通信畅通。
(六)有及时传播分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渠道,如在公众场所设置自动接收、播放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广播、显示屏等装置。
(七)有面向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培训计划,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培训活动。
第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程序。
(一)凡具备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条件的镇(办事处)和单位,须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报区气象局初审。
(二)区气象局经现场调查核实后,签署评估意见报区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
(三)凡具备合格条件的,将认定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达标单位,由区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区气象局联合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七条 获得认证的单位每3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将吊销认证,收回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八条 通过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认证的镇(办事处)和单位,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发挥突出成效的,区政府将组织表彰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九条 对获得认证的企事业单位,在财产保险保费理赔、政府救灾经费补助等方面,享受优惠或优先待遇政策。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