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名称 | 项目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1 | 对违反《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第十五条 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 第六章,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500至4000元罚款。 | |
2 | 对违反《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和“三无”船舶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新渔船必须淘汰旧船,经检验报废的渔船必须拆除; (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 (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船所有人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
|
3 |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使用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海洋渔业作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超载、搭客、装载危险物且影响船舶适航、船舶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渔港内船舶应当按指定位置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载、违章搭客和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不得在航道锚泊。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 |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3.对伪造船员证书、擅自明火作业、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渔业港口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渔港内船舶应当按指定位置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 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港内船舶不得明火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 (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6 |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4.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未配备救生、消防器材、航行签证未年审、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渔业港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并按规定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悬挂船名牌。 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不得重复登记。船名由省渔港监督机构统一编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编写。。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 (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7 |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5.对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肇事逃逸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海上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肇事船舶不得逃逸。第五章 海上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是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规,2014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1]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
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是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规,2014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1]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3.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是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规,2014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1]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4.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2014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1]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
1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5.对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1]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
|
1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6.对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1]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7.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1]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
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8.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
|
1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
|
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
|
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船舶停泊或装卸造成腐蚀或放射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
1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
|
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
2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2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7.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8.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
2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9.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
2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10.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
2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11.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12.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
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13.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14.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3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15.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
3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16.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
3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17.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四章
违反渔业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18.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四章
违反渔业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19.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发布)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20.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发布)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21.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发布)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3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22.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发布)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
3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23.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发布)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 |
3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24.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发布)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
4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 25.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发布)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
41 | 对违反《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行为的,对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政府令第98号发布)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 |
42 | 对违反《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违反海蜇资源管理、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政府令第98号发布)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一)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没收海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等行为处罚 | 1.对进出渔港
未办理签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三条 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下同)。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
44 |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的,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 |
45 |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 |
4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行为的,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
4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
4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3.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
4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4.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补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逾期未开发利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3.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4.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5.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5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6.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
5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7.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5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8.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5%)及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9.对非法越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5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0.负责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于1987年10月14日批准,于1987年10月20日由农牧渔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下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
|
6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于1987年10月14日批准,于1987年10月20日由农牧渔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 |
62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负责对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涉渔”三无船舶的行政查处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
|
63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2.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2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 |
64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3.负责对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2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 |
65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4.负责对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2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 |
66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侵占和破坏渔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颁布)
第八条对渔港认定及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凡经国家公布的渔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造成损坏的,必须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
|
67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颁布)
第九条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向管理该渔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
|
68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进出渔港未按规定办理签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颁布)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规定办理签证,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50-2000元罚款。 | |
69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颁布) 第十三条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二十条渔港及渔港水域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禁止船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它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
|
70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向渔港水域内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颁布) 第十四条禁止向渔港水域内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 |
71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未经批准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颁布)第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位置进行作业,并应设置标志及配有防范措施。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处以500-5000元罚款。 | |
72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业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颁布)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业设施。造成损坏的,应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七款规定处以400-1000元罚款。 | |
73 |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渔港监督机构可处以500-3000元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5%)及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行版本为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负责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行版本为2013年12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于1987年10月14日批准,于1987年10月20日由农牧渔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下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
|
77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负责对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涉渔”三无船舶的行政查处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
|
78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2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 |
79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负责对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2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 |
80 |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负责对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行为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2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 |
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行版本为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8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行为的,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鲅鱼圈区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是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一项关于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法规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