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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局

发布时间:202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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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部门 共同实施部门 承办

机构

工作

对象

责任事项 责任事

项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编码

子项名称
1 行政处罚   对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统计局   法规科 公民

企业

机关

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

1.立案责任: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2)经初审,认为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3)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属于管辖范围。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县以上(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复核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机关负责人审查有关材料,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应由合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

7.送达责任:(1)《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可由代收人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后,有代收人签收。(2)非直接送达的,应在“备注”栏内记明送达方式。

8.执行责任:(1)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3)当场收缴罚款的,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4)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辽宁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2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统计局   法规科 公民

企业

机关

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

1.立案责任: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2)经初审,认为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3)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属于管辖范围。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县以上(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复核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机关负责人审查有关材料,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应由合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

7.送达责任:(1)《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可由代收人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后,有代收人签收。(2)非直接送达的,应在“备注”栏内记明送达方式。

8.执行责任:(1)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3)当场收缴罚款的,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4)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辽宁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区统计局   法规科 公民

企业

机关

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

1.立案责任: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2)经初审,认为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3)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属于管辖范围。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县以上(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复核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机关负责人审查有关材料,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应由合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

7.送达责任:(1)《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可由代收人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后,有代收人签收。(2)非直接送达的,应在“备注”栏内记明送达方式。

8.执行责任:(1)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3)当场收缴罚款的,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4)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4 行政处罚   对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等行为的处罚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区统计局   法规科 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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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

1.立案责任: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2)经初审,认为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3)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属于管辖范围。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县以上(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复核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机关负责人审查有关材料,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应由合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

7.送达责任:(1)《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可由代收人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后,有代收人签收。(2)非直接送达的,应在“备注”栏内记明送达方式。

8.执行责任:(1)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3)当场收缴罚款的,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4)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5 行政处罚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统计局   法规科 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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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

1.立案责任: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2)经初审,认为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3)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属于管辖范围。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县以上(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复核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机关负责人审查有关材料,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应由合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

7.送达责任:(1)《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可由代收人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后,有代收人签收。(2)非直接送达的,应在“备注”栏内记明送达方式。

8.执行责任:(1)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3)当场收缴罚款的,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4)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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