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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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芦处罚〔202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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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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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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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峰塑料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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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210804MA0UQ2LJ0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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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李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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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涉嫌构成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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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一、罚款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元整[3.75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元整[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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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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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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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芦处罚〔2023〕6号
当事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峰塑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0804MA0UQ2LJ0A
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鲅鱼圈区芦屯镇芦屯卜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萍
2023年2月28日,我局接到营市监综协移【2023】16号,关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峰塑料厂生产的塑料购物袋经检测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案件移送函。经初步核查后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局长批准,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在调查期间,我局对当事人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等调查方式及手段。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05月26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芦屯卜村成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峰塑料厂从事塑料吹膜、制袋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9年10月为大连客户生产了150000个塑料购物袋。2022年10月26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塑料购物袋抽取样品,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编号:JZ220210QG1073、JZ220210QG1074),属于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复检期内并未提出异议。至调查终结止,当事人生产的150000个塑料购物袋全部销售。据其口述,其该批塑料购物袋货值金额为7500元,违法获利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李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违法行为正在发生中以及现场实际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整个违法事实。
5. 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 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且已依法送达当事人。
2023年3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芦罚告字[20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的规定,属于生产国家命令淘汰的产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将生产的产品全部售出且无法追回。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元整[3.75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元整[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营口经济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处(开户行: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50001321730001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或者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0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