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保处罚〔2023〕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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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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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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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美冠快捷美容服务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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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210804MA0XGG8Q1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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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原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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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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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一、罚款人民币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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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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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12月29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营鲅市监保处罚〔2023〕77号
当事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美冠快捷美容服务店
经营者:原静
注册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鸿基海岸D2-D3号楼8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2210804MA0XGG8Q1U
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恒祥湾富贵园13#-15#楼间网点-7#门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因营口市鲅鱼圈区美冠快捷美容服务店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进一步调查核实,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3年12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指派薛广东和姚刚同志负责承办。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09月24日,经核准注册登记营口市鲅鱼圈区美冠快捷美容服务店。经营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鸿基海岸D2-D3号楼8号门市。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鸿基海岸D2-D3号楼8号门市的营口市鲅鱼圈区美冠快捷美容服务店进行日常执法检查时,抽检了二款化妆品。第一款产品名称:克丽缇娜按摩霜,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17030239,备案人:微硕(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备案人住所地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锦昔路58号2幢1层及3层,企业名称:微硕(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地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锦昔路58号2幢1层及3层,生产地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锦昔路58号2幢1层及3层,生产许可证:沪妆20170001。生产批号Lot.0728,限用日期 2025/11/16。第二款产品名称:克丽缇娜童妍精粹液,沪G妆网备字2022002864.备案人:微硕(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备案人住所地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锦昔路58号2幢1层及3层;企业名称:微硕(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 企业地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锦昔路58号2幢1层及3层 企业名称:微硕(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地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锦昔路58号2幢1层及3层,生产地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锦昔路58号2幢1层及3层,生产许可证:沪妆20170001;企业名称:克缇(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地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锦昔路58号2幢2层,生产地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锦昔路58号2幢2层 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189,生产批号A063W,限用日期 2025/11/14。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二款我局抽检化妆品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均未能提供。同时,在检查中发现,该店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3年12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指派薛广东和姚刚同志为办案人员。2023年12月20日,当事人就被抽检的两款化妆品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有关情况接受询问调查。询问时,当事人将上述二款化妆品的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提供至我局。经核对,材料真实有效。当事人口述,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将上述二款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记录和凭证)保存,也没有在《化妆品经营(使用)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台帐》上记录。执法人员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指导当事人填写了《化妆品经营(使用)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台帐》(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刷),并将上述二款产品补录完毕。当事人口述,其没有对其所经营销售的化妆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化妆品销售服务,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所经营的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备案凭证及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未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执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的确认;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经营者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1份和《授权委托书》1份共3页,证明经营者及受委托人身份信息;
5、当事人《化妆品经营(使用)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台帐》(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刷)信息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
6、化妆品备案凭证、检验合格证明及供货商资质1份共13页,证明我局所抽检的化妆品为合格产品。
7、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1份5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并与违法事实相关。经我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我局予以采信。
2023年12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保罚告字[2023] 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已构成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案发后,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主动补录该店《化妆品经营(使用)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台帐》。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和第(五)项以及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建议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和第(五)项、《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三)项和《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对于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1,000.00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市鲅鱼圈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01256320366)。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