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鲅政行复决〔2023〕68号
申请人:张#,性别:#,出生年月:#,住址:#
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日月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性别:#,工作单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性别:#,工作单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第三人:李#,性别:#,出生年月:#,住址:#
张#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作出的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月#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月#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游乐场因双方孩子发生碰撞而发生口角,第三人先动手将申请人的手抓伤,申请人出于本能反应正当防卫不小心抓伤第三人的手,第三人猛踢了申请人腹部。申请人认为自身无过错,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接受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月#日#时#分许,在鲅鱼圈区#乐园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孩子之间的事发生口角,申请人将第三人手部打伤,第三人踢了申请人一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因申请人怀孕,对申请人不执行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因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称:双方孩子在#乐园玩耍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家长发生口角,被旁观群众制止后,第三人走到门口位置,但申请人对此不依不饶,仍然冲过来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出于本能第三人抬手伸腿进行防卫,对于当时腿是否触碰到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陈述是第三人先动手,其是处于本能而进行防卫实属狡辩,具体的案件事实通过办案机关的询问笔录、亲子乐园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均可予以佐证。因申请人为孕妇,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未对其执行行政拘留,但申请人仍不满足,妄图通过虚假陈述案件事实,以达到撤销行政处罚的目的,主观恶性极大。且申请人在冲突发生后仗着自己身为孕妇不会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律优势,对第三人开出不合理的和解条件,第三人无奈之下放弃和解,于2023年#月#日被行政拘留。
经审理查明:2023年#月#日,申请人领孩子在鲅鱼圈区#乐园玩滑梯时,其孩子哭诉被一位小朋友(第三人孩子)碰到,申请人与第三人理论未果后,双方请亲子乐园工作人员调取监控,未发现申请人孩子被打,但不确认第三人孩子是否碰到申请人孩子。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孩子向自己的孩子道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推搡过程中,申请人将第三人手部抓伤,第三人用脚踹了申请人腹部一下,申请人倒地后报警。
另查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公安派出所于2023年#月#日对亲子乐园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23年#月#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23年#月#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月#日,亲子乐园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安派出所民警先后两次到店内调取现场监控,因当时监控故障,没有调取到现场视频。在案件调查终结,经审核后,2023年#月#日,#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3.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4.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急诊病历。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在与第三人互相推搡过程中,将第三人手部抓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拘留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属于“情节较轻”情形的顶格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申请人的行为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过程中仅有推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抓伤构成轻微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受案、询问、审核、处罚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