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鲅政行复决〔2023〕67号

发布时间:202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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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鲅政行复决〔2023〕67号

申请人:姚#,性别:#,出生年月:#

现住址:#

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日月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性别:#,工作单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公安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性别:#,工作单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公安派出所。

申请人姚#对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作出的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3〕#号不服,于2023年#月#日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依法追究相关办案人员违法犯罪行为;3.请求赔偿因非法拘留给举报人造成各类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营口市鲅鱼圈区##园及鲅鱼圈区#局的有关领导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相互勾结、滥用职权将控告人一个好端端的企业给非法拆除了,给控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控告人多次向营口市#区政府,#市政府,#政府等各级纪检监察和信访部门举报反映,均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和处理,因此,申请人于2023年#月起多次到北京向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国家监委、全国人大常委会等多个部门实名上访和举报,请求对控告人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请求责令相关部门纠正错误,赔偿申请人损失。申请人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也没有受到北京各行政机关任何处罚,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从北京返回营口市鲅鱼圈区,到家后,即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以违法进京上访为由被拘留5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月#日#时许,#公安派出所接到鲅鱼圈区##移送姚#涉嫌违法信访行为的函,现查明,姚#2023年#月#日至2023年#月#日在国家信访局因同一事项重复登记7次,制造事端,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公安派出所将姚#传唤到公安机关,对其制作询问笔录,经询问,姚#主动交代2023年#月#日至2023年#月#日之间到国家信访局因同一事项重复登记7次,扰乱国家信访秩序。此行为属于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在办理期限内,且信访人诉求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信访人坚持进京走访,已经违反国家信访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姚#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当事人姚#的陈述;2.国家信访局登记表。综上所述,我局在本案对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望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月#日,2023年#月#日,2023年#月#日,2023年#月#日,2023年#月#日,2023年#月#日,2023年#月#日,申请人先后七次越级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23年#月#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月#日时许,接到鲅鱼圈区#会议办公室《关于移送涉嫌违法信访行为的函》,建议对申请人违法信访行为依法处置,被申请人进行立案,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3年#月#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申请人作出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3〕#号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申请人7次“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均记载“来访人反映,其系营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月#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强行将他通过法定程序有偿取得的#公顷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厂房拆除,2010年#月#日,营口市人民政府作出营政复决字〔2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但善后问题至今未得到处理。另称,辽宁省高院对此已经有判决,确认土地使用权归来访人。处理情况为:宣传《信访工作条例》相关政策法规,告知返回当地向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或者鲅鱼圈区信访反映,要求协调推进问题解决” 。

再查,#人民政府关于姚#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中,说明“我镇经常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引导其放弃不合理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姚#询问笔录;2.被申请人提供的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3.被申请人公安行政案件卷宗。4.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移送涉嫌违法信访行为的函》。5.《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关于姚#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2023年#月#日,2023年#月#日,2023年#月#日,2023年#月#日,2023年#月#日,2023年#月#日,2023年#月#日,申请人以同一事项、同一内容7次到国家信访局信访接待场所越级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及《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地单位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已对申请人进行劝阻并教育,申请人仍越级上访,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多次越级到国家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破坏了正常的信访秩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核程序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23〕#号决定书。对于申请人要求“追究相关办案人员违法犯罪行为”“赔偿因非法拘留给举报人造成各类损失”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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