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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鲅市监海处罚〔2024〕12号:营口市鲅鱼圈区西研化妆品经营店

发布时间:202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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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营鲅市监海处罚〔2024〕12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 称

营口市鲅鱼圈区西研化妆品经营店

注册号

92210804MAC04348X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刘珊珊

违法行为类型

涉嫌经营进口化妆品未贴中文标签

行政处罚内容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5盒;

二、处罚人民币2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3月4日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营鲅市监海处罚〔2024〕12号

当事人:营口市鲅鱼圈区西研化妆品经营店

经营者:刘珊珊

注册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万隆广场B区天街店铺B110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2210804MAC04348X0

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万隆广场B区天街店铺B1106

经营范围: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因营口市鲅鱼圈区营口市鲅鱼圈区西研化妆品经营店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违法行为。为进一步调查核实,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3年12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指派宋祥君和邰恩旭同志负责承办。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09月22日,经核准注册登记营口市鲅鱼圈区西研化妆品经营店。经营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万隆广场B区天街店铺B1106。经营范围: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的万隆广场B区天街店铺B1106的营口市鲅鱼圈区西研化妆品经营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三款产品,第一款产品名称:拱辰水,1盒;第二款产品名称:SULWHASOO,2盒;第三款产品名称:JUNGSAEMMOOL,2盒。均无中文标签。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化妆品销售过程中,未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违法事实的确认;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1份1页,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5、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6、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

7、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营鲅市监海强制【2023】2号。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并与违法事实相关。经我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我局予以采信。

2024年2月2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海罚告字[2024] 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5年内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案发后,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和第(五)项以及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建议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和第(五)项、《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三)项和《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5盒;

二、处罚人民币2,000.00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市鲅鱼圈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01256320366)。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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