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西处罚[2024]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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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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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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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禾万客隆生鲜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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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210804MA0U8UN65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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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孙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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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豆芽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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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一、没收违法所得9.9元; 二、罚款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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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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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4月25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西处罚[2024]22号
当事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禾万客隆生鲜超市
类型: 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10804MA0U8UN65H
经营场所: 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金禾丽华园第2幢东3号门市
负责人: 孙刚
2023年7月5日,我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系统接到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8日对当事人经销的豆芽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3年7月5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金禾丽华园第2幢东3号门市经营超市,2023年5月18日从熊岳镇站前早市路边摊位上以每斤1.2元的价格购进豆芽5斤,共计6元,此后以1.98元的价格全部售出。经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7月10日现场核查,抽检批次的豆芽已无库存,本案案值金额为9.9元。当事人不能够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进货票据,未对此批次豆芽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说明进货来源,使涉案批次的豆芽不能有效溯源。
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辽宁惠康测评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豆芽进行抽检。2023年6月16日辽宁惠康测评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HKCJ2300064-47),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要求。执法人员通过调取书证、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案件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二、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详细情况。
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身份信息。
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已依法送达当事人。
五、当事人制定整改报告1份、召回公告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4年4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西罚告 [202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在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销售的上述豆芽数量少、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影响范围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并确定罚款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9.9元;
二、罚款5,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009.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处,开户行:中国银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01256320366。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