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旗处罚〔2024〕23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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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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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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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姐海鲜批发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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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210804MA0YFQHT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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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邱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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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二姐海鲜批发店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食品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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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1375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15袋。 3、罚款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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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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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5月6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旗处罚〔2024〕23 号
当事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姐海鲜批发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804MA0YFQHT65。
营业场所: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H10#2号门市。
经营者:邱阳。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互联网销售。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2024年3月1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项目不全和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为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通过调查询问、调取书证等方式进行案件调查,本案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2月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H10#2号门市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4年2月27日、3月4日通过微信从供货者购进箱装“鳕鱼肉”四箱,每箱5公斤,每箱购进价260元。该包装箱标签项目齐全,合法合规,其中保质期6个月。
当事人为方便网上销售,将上述食品分包成每袋0.5公斤进行售卖,售价55元/袋。在分包后的包装袋标签上,未标注配料(成分)、食品添加剂、食用方法、联系电话,并将保质期标注为10个月,未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地址以及分装字样。至案发日,已销售25袋,货值金额1765元,违法所得1375元。
当事人提供了该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食品的供货单,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案发日,当事人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目前无召回的报告和有关该食品的不良反应的报告。至案发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系统,无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信息及主体经营资格。
2、询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投诉举报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生产商和供货者的证照及购进票据、原包装标签照片和分包包装标签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标签项目不全和标注虚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及其经营情况。
3、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执法现场照片、执法视频,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的检验合格报告、执法人员调取的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的截图,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的情况。
5、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决定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2024年4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旗罚告〔202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标签项目不全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和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第三款“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应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同时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五条:“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并确定罚款金额。
综上,当事人经营标签项目不全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75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15袋。
3、罚款5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68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处,开户行:中国银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01256320366。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