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械处罚〔2024〕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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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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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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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营口市鲅鱼圈红旗镇东冷水村村卫生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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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52210804MJ3275308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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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孙西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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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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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警告。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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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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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5月17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械处罚〔2024〕28号
当事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东冷水村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210804MJ3275308Q
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丽华村
法定负责人:孙西波
经营地址: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东冷水回迁楼9号楼4单元102室
经营范围:预防保健、全科医疗、中医
2024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东冷水回迁楼9号楼4单元102室的营口市鲅鱼圈红旗镇东冷水村村卫生室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长批准,于2024年4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营口市鲅鱼圈红旗镇东冷水村村卫生室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当事人廉卫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2024年5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械罚告【202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情形,做出相应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按采购药品的批号,对购进药品实行逐批验收,除验明供货方资质和有关药品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查验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等,并填写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的规定。属于医疗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行为。
根据《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未建立药械采购档案或者采购药械无验收记录,以及记录内容不真实、完整的;……”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市鲅鱼圈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01256320366).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