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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鲅市监保处罚〔2024〕31号:营口市鲅鱼圈区喜肤美容管理中心

发布时间:202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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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营鲅市监保处罚〔2024〕31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 称

营口市鲅鱼圈区喜肤美容管理中心

注册号

92210804MACQ89R88E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刘文睿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人民币2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6月4日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营鲅市监保处罚〔2024〕31号

当事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喜肤美容管理中心

经营者:刘文睿

注册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群星国际新城D2#楼-2#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2210804MACQ89R88E

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群星国际新城D2#楼-2#门市

经营范围:生活美容服务,足浴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美甲服务,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因鲅鱼圈区喜肤美容管理中心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为进一步调查核实,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4年5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指派姚刚和王海权同志负责承办。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08月02日经核准注册登记鲅鱼圈区喜肤美容管理中心,经营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群星国际新城D2#楼-2#门市。2024年5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标称为:品名:洋甘菊净肤洁面乳,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80172,产地:广州,使用期限:20240307,条形码6970570060237,委托方:广州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塘路自编6号B栋5层。数量4瓶。 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上述化妆品均已超过使用期限。本局执法人员现场与分管局长请示批准后,对上述4瓶过期化妆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将《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营鲅市监保强制[2024]1号)及《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营鲅市监保物[2024]1号),直接送达当事人。据当事人口述,当事人于2021年1月5日, 进购。当事人建立并执行了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购进上述化妆品的过程中查验了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该店《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台账》登记显示,上述产品的购进时间为2021年1月5日,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据当事人口述上述涉案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品名:洋甘菊净肤洁面乳)共4瓶,进货价25元/瓶,销售价37元/瓶,本案货值金额为148元。该产品一共进购4瓶均未出售,故违法所得为零。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尚未发现上述过期化妆品造成的危害后果。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3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子雯健康美容养生中心直接送达了《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营鲅市监保罚告〔2024〕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现场实际经营情况;

2、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经过。

3、营业执照副本、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的复印件2页 ,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和经营资格;

4、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情况。

5、当事人登记的该店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建立并执行了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6、《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营鲅市监保强制[2024]1号)和《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营鲅市监保物[2024]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对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2024年5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营鲅市监保罚告〔202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的第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减轻行政处罚。 

2、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的第十五条第(一)项、《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和《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和《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并综合案件有关情形,经本局研究决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详见《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营鲅市监保物[2024]1号))。

二、对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市鲅鱼圈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01256320366)。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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