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稽处罚〔2024〕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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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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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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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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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1210804MA10WBY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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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宫生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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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超过规定负偏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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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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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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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6月14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稽处罚〔2024〕38号
当事人: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0804MA10WBY509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住所(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18-教育培训楼
经营者:宫生武
联系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街
2024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分公司食堂在称重售卖菜品时未去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核实,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4年3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分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于2023年10月25日,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18-教育培训楼。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分公司一食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及菜品称重销售活动。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计量存在误差,经询问调查发现其使用一次性餐盒(橘色四分盒、透明盒两种)盛装食品后,带盒称重计价打包,且未扣除餐盒重量。执法人员将空餐盒放在电子秤上,显示重量为0.025kg(橘色四分盒)、0.02kg(透明盒)。按照《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价在每千克6元到30元之间的食品,称重在2.5千克以内的,负偏差不得高于5克。按照当事人食堂内菜品的最高价格20元/kg且打包一盒菜品的重量在1千克以内计算,当事人确在称重时未将包装用餐盒事先去皮的行为,导致了贸易结算的称重结果多于商品实际重量,负偏差在20-25克,超过了负偏差不得高于5克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宫生武、尹忠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合法的身份证明。
2.《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称重商品未将包装用餐盒去皮的违法行为及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
3.《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称重商品未将包装用餐盒去皮且贸易结算的称重结果多于商品实际重量超过规定的负偏差的违法事实。
4.现场拍摄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餐盒重量超过了规定的负偏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2024年6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稽罚告[202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结算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2倍以上,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本局认为,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称重时未将包装盒事先去皮的行为,违反了《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之规定,属于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超过规定的负偏差行为。
依据《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 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以及《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全部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市鲅鱼圈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01256320366)。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 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