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鲅市监海处罚〔 2024 〕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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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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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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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滨商贸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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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210804MA0UP33F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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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万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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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无标签食品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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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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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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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7月15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鲅市监海处罚〔 2024 〕39 号
当事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滨商贸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804MA0UP33F06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烟、鲜花、礼品、工艺品、食品销售。
经营场所:鲅鱼圈区三家子03-森达5-6#楼北数8#9#号门市
经 营 者:万红
成立日期:2017年11月21日
2024年4月19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线索,投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滨商贸行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经本局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3年4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我局对当事人采取了现场拍照、现场检查、询问等调查方式,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1日在我局依法登记注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滨商贸行,从事烟、鲜花、礼品、工艺品、食品销售。2024年4月18日在店内销售2瓶“奔富407”红酒。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商行有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在售卖。通过投诉人提供的线索及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该商行经营者承认销售过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据当事人口述,该店销售的2瓶无中文标签进口“奔富407”红酒,系店内服务员个人收藏,该店不销售该类产品,由于消费者有强烈意愿需要购买该类产品,故将此类产品销售给消费者,上述2瓶无中文标签进口“奔富407”红酒货值金额800元。当事人无非法获利,未缴纳税金,也没有建立账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3张、涉案物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实际存在;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的经过。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执法人员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海处罚告[2024] 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据上述违法事实及证据,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实际经营食品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情节以及《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收入管理处,(开户行: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500500013217300010)。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