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执 法 类 别 | 执 法 主 体 | 承 办 机 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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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
据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
1 | 对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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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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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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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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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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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要依法赔偿,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至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除责令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至20%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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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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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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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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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4年7月9日修改)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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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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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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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4年7月9日修改)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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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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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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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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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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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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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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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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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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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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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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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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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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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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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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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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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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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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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颁布,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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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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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颁布,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 (二)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或者代销方超代销协议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代销方再次委托代销种子或者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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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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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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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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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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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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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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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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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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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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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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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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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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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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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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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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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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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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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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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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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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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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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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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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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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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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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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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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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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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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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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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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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未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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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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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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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在植物检疫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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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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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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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违法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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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2年7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订)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依照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验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将农业植物、植物产品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植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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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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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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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实施,2017年12月1日根据农业部8号令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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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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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法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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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实施,2017年12月1日根据农业部8号令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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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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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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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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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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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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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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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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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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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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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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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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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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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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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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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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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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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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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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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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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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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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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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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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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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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2006年10月17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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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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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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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8号,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或者未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发现入场经营者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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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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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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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8号,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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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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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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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8号,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处二万元罚款: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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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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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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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8号,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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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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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违法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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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8号,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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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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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收贮运主体违反查验制度、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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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8号,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凭证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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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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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收贮运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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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8号,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被污染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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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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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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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8号,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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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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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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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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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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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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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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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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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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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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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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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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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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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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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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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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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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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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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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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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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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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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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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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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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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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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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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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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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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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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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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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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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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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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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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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内容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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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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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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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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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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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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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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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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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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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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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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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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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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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4月9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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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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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或者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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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号,2007年3月29日公布)
第十六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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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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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或保存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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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的; (二)畜禽收购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收购记录的; (三)从事畜禽产品运输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流向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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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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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阻碍、拒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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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拒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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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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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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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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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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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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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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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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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收购、屠宰、贮藏、运输使用或者知道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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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收购者、屠宰者、贮运者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禽产品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仍然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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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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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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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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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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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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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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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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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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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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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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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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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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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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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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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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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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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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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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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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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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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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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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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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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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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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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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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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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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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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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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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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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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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9号发布;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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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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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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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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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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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不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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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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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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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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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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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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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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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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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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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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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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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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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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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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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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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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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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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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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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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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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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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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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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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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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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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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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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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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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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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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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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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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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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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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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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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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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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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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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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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违法销售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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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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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四号,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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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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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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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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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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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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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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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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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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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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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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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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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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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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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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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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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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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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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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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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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车或者保温车;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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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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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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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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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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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2015年11月27日颁布)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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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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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防疫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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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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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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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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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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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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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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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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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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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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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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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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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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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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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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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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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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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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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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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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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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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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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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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使用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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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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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有关动物未报告;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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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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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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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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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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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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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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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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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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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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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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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处置有关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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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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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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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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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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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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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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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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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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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者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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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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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家畜家禽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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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1年1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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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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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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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1年1月17日颁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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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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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不及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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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2005年11月18日颁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2015年11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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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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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擅自采取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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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2005年11月18日颁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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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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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国内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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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92号,2005年12月30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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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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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饲养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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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2015年11月27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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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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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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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2015年11月27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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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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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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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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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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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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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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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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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超越范围承揽维修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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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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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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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农业机械维修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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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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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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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未按规定悬挂《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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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后此条款已经被移除,因此此项内容也应被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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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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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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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本办法经农业农村部2018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5年7月26日发布,2013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5日修订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年内不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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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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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农机登记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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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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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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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伪造、变造农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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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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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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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无证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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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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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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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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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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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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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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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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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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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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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2004年8月15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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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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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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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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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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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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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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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种子生产、经营、销售行为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 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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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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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2005年3月10日公布)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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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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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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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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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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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农业植物检疫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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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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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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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肥料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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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实施,2017年12月1日根据农业部8号令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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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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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监督管理和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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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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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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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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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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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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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8号,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7年6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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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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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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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8号,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7年6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期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省重点机场、港口、车站、公路设立临时检查站,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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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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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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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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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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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无公害农产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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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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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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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兽药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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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4号令,2004年4月9日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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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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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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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项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养、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畜禽产品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二)调查、了解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计划,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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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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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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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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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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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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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11号令公布,2017年11月3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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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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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畜禽屠宰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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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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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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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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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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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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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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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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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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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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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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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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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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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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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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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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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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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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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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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 行政检查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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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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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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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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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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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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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工具及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和扣押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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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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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违法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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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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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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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工具和场所扣押或查封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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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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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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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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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8号,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被检定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监督当事人对其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当事人拒不执行或者不具备条件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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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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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产品采取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2006年4月29日颁布)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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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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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采取的查封、扣押、封存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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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4号令,2004年4月9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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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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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经检测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采取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第四至六项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违法使用的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畜禽产品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应当立即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抽样,送有资质的畜禽产品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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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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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畜禽产品,以及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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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对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畜禽产品,以及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畜禽产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并监督货主对同一来源的畜禽产品予以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随意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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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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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及有关场所和物品采取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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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2008年11月7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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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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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采取的销毁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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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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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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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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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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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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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的查封和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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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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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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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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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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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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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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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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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农机事故责任复核 | 行政确认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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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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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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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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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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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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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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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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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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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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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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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7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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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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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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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7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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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 | 鲅鱼圈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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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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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组织 | 5日 | 不收费 |